铁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铁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3:30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三,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建×、常军×、常明×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建×、常军×、常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小军,被告人铁三及其辩护人陈军校,鉴定人朱晓晔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诉讼,本庭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铁三与其朋友买×君、丁×耀等人酒后回到位于鲁山县城关镇西关交通街买×君家附近,丁×耀之妻杨×燕发现被害人常×掂一鱼皮口袋,怀疑常×偷狗,遂对其进行质问,常×扔下鱼皮口袋就跑,铁三驾驶摩托车随后追赶,追至交通街老外贸公司东墙外一胡同处追上常×,被告人铁三用拳脚对常×进行殴打,致常×当场死亡,后铁三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常×符合外伤诱发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铁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铁三当庭认罪,并愿意尽力补偿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铁三的行为具有见义勇为的正当性,具备正当防卫的性质,同时因被害人常×自身有潜在疾病,其死亡属意外造成,不应追究铁三的刑事责任;2、铁三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并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铁三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负的责任较小;(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铁三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事出有因,具有偶然性和特殊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铁三与其朋友买×君、丁×耀、丁×耀之妻杨×燕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杨×燕提前离席,其他人酒后往鲁山县城关镇西穆路老土产公司方向走。杨×燕在自家胡同口发现被害人常×掂一鱼皮口袋,怀疑常×偷狗,后杨×燕到土产公司找丁×耀一行人,在土产公司门口又见到常×,遂对其进行质问,常×扔下鱼皮口袋向东跑,铁三驾驶摩托车随后追赶,追至交通街老外贸公司东墙外一胡同处追上,铁三用拳脚对常×进行殴打,致使常×因外伤诱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场死亡,后铁三以假名报警后驾车向西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10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21时许,报警人自称郭兆亮,用13837598976的号码报警称抓到小偷,在五金厂墙外,城关派出所处警后发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120到后确定人已经死亡。次日4时许,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杜建辉、范钦烨在鲁山县库区乡街道“家庭宾馆”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铁三抓获。当场从铁三身上查获手机号码为13837598976的黑色苹果手机壹部,经调阅手机通话清单,内有拨打110记录。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铁三无前科。 4、物证照片,显示案发现场附近提取尼龙袋、死者常×衣服、被告人所骑摩托车。 5、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日与本案被害人常×一起出来偷狗的违法行为人晏×盈于2012年11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6、证人晏×盈提供的语音通话清单,显示其2012年11月4日21:14、21:16、21:18三次与被害人常×(15238275479)通话的情况。 7、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鲁(刑)勘〔2012〕K410423000900201211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中心现场位于鲁山县城关镇交通街老外贸仓库东墙外胡同内及现场提取物品情况。 8、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附件,分析意见为:(1)根据尸检及病理所见,脑组织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根据尸检所见,死者面部、额部均可见挫裂伤及多处擦伤,外伤相对应部位未见骨折,且病理检验脑实质未见脑挫裂伤,故上述外伤并非直接致命性损伤。(3)根据病理检验所见,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脑底部为著,大脑动脉环前交通动脉附近可见少量凝血块。镜下: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未见出血、坏死。大脑动脉环前后交通动脉纤细以右侧为著,前交通动脉部分动脉内膜显著增厚、纤维组织增生,平滑肌减少甚至消失等情况分析,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特征。(4)根据理化检验,死者常×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过度饮酒后容易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5)综上所述,死者符合外伤诱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颅内高压、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结论为:死者常×符合外伤诱发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9、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刑)鉴(DNA)字[2012]486号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检验结果不排除死者常×与常建×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2)现场地面血迹、现场血泊血、石头上血迹、常×所穿保暖内衣上血迹及其上衣上血迹为常×所留。 10、证人晏×盈(别名晏×峰,系被害人常×外甥)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傍晚,其和其舅常×商议后一同去用药毒狗吃。大概九点左右走到西关栅子门那,见路边有条黑白色的小哈巴狗,常×往那条哈巴狗跟前走,二人分开。后其给常×打电话,常×说他在土产公司那,让其过去。其没有找到路再给常×打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其回工地上没有见常×回去,走到五金厂那听说有个偷狗的被抓住了,害怕是常×被抓住了,就骑电动车回家了。 11、证人买×君、丁×耀、杨×燕、铁×宝、张×冰、马×红、闪×宾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上,买×君、丁×耀、丁×耀的妻子杨×燕、铁×宝、铁×宝的妻子张×冰、闪×宾、闪×宾的妻子马×红、铁三在西关“君来顺”吃火锅,几人喝了四、五瓶牛栏山42度白酒。其间,杨×燕先离席回家,在自家的胡同口看到拎着鱼皮袋的常×,怀疑常×偷狗,但是没有得到确认,常×拎着袋子离开。大概九点多时,铁三等人吃完饭,到土产公司院内的牌场说事,到土产公司大门口时,杨×燕也在门口并再次看到拎着鱼皮袋的常×,于是质问常×是否偷狗,买×君等人去追,常×将鱼皮袋扔在路上往东跑去,随后铁三骑着摩托车追过去,买×君骑着电车带着丁×耀跟着追过去。因为电车没有电了,比较慢,买×君和丁×耀赶到老外贸公司东边时,见铁三正用电话报警,有个人趴在地上,铁三的摩托车倒在那人的南边。铁三骑着摩托车就走了,随后派出所的人赶到,发现地上趴那人已死亡。 12、证人买×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土产公司南门附近玩,准备回家时,看到南门口地上扔了一条死狗,旁边还有一个鱼皮布袋,当时围着可多人,不知谁说一句给狗灌点水,闪×宾给狗灌点水也没有救活。 13、证人王×利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9点多,其在院内听到外面有人吵闹,第二天见到老外贸仓库东边的胡同里有血迹。 14、证人李×珍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上吃过饭,下午在其家打牌的闪×宾、铁×宝等人来他家说当时打牌时多出来两张牌的事,他们走后其去家门口,看见闪×宾他们几个在土产公司门口那围着,闪×宾在给狗灌水。其到土产公司院内西南角上完厕所回来,听说东边打死人了。 15、证人魏×林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上,其听见外面人说话和狗叫的声音,没有听见有人呼救,后来公安局过来问情况及让辨认尸体的情况。 16、证人尤×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接到指令到现场后地上躺的人已无生命体征,经数分钟常规抢救后无效的情况。 17、被告人铁三供述及辩解:2012年11月4日18点多,铁×宝、铁×宝媳妇张×冰、丁×耀、丁×耀媳妇杨×燕、买×君和我在西穆路中段“君来顺”308房间吃饭喝酒,我喝了六、七两酒。期间,铁×宝又喊马×红和闪×宾过来喝酒,杨×燕中途先走了,吃过饭,不知道几点了,天已经很黑了,我和铁×宝、买×君、张×冰、丁×耀,别的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出了“君来顺”饭店门,沿西穆路往北走,我骑着雅马哈踏板摩托。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到土产公司后场李×珍家,从土产公司老院后场出来,买×君和他媳妇、丁×耀和我在土产公司门口,买×君家在路对面,不知道谁说了句,上贼了,就是他。我看到一个人,比我高点,在老土产公司院前的路上自西往东跑,我就骑着摩托车开始追,我还喊着他,你别跑,那个人不停还是继续跑。往东顺路撵了一百多米,那个人跑进路北一个胡同里,我进胡同有几十米的地方,因为我以前走过这个胡同,我怕前面摩托过不去,就把摩托车扔在地上,开始跑着撵那个人,没多远就撵上了,我上前拉住那个人的衣服,那个人好像没吭声,回头就用拳头打我,我躲一下,没有打住我,我用左手拉他,右手拳头照那个人脸上捶了几拳,接着我用右脚跺了几下那人就倒地了,倒地后,我用脚踢踢,让他起来,他没动静,我就看那人的脸,那个人倒在地上,看不清,我就蹲在地上,用左手揽住那人的头,我看到他的脸上流了好多血,我顺手还在那人的脸抹了一下,我说了句,不会这样吧。随手就把他放在地上了,于是我就拿出手机打110,我给110说我的位置在哪,具体说的啥,我也忘了,报的啥名记不住,当时随便报了名。这时候,晚上一起吃饭的朋友也过来了,我记得买×君、丁×耀在那,别的人记不清了。我说我先走,后来我就骑摩托从那个胡同出来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把我从旅社带到公安局。那个人,男,身高170厘米左右,不胖,身上穿什么记不清了,那人倒地后,我看到那人脸上有血。因为他是个小偷,遭人恨,我撵上他时,他回头还手打我,于是我就打了他。我就用拳头朝他脸、头部捶了几拳,用脚跺了他的肚子,我感觉没怎么打他,他就倒地了。我没有用工具。胡同里就俺俩个,我将他打倒在地之后,买×君、丁×耀等人才赶到。我用自己手机打的110,手机号码是13837598976。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三无故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铁三的行为具有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同时因被害人常×自身有潜在疾病,其死亡属意外造成,不应追究铁三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当铁三追赶常×时,常×对财产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铁三追上常×后,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常×对其人身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铁三对常×的殴打行为失去了正当性前提,不属于正当防卫;常×的脑部血管组织尽管存在病理性变化,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而是由于铁三的殴打行为诱发了常×的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铁三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并导致常×死亡,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铁三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综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确属事发有因,其发生具有偶然性,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铁三予以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红超 审 判 员 邵伟民 助理审判员 邵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俊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