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红与高永胜离婚纠纷一案
| 张国红与高永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3:3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27号 |
原告张国红,女。 被告高永胜,男。 原告张国红与被告高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玛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红及被告高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红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高永胜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红与被告高永胜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5月1日在罗山县高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高店乡政府家属院砖混结构的平房两间。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张静的现金1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红要求与被告高永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