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伟民行贿一案
| 被告人梁伟民行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5: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11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民,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伟民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伟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需要采购7台超声设备。期间,被告人梁伟民与李少杰(另案处理)协商,由梁伟民做该单业务,中标后从李少杰处进货,李少杰从中赚取差价。后梁伟民以北京华世圣达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投标程序,取得郑大一附院其中一台便携式超声设备的供货权。并在未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获得了另外6台超声设备的供货权。2009年7月,该7台超声设备发到郑大一附院超声科安装试用。为尽快拿到七台设备的货款,李少杰、梁伟民等人经过商量后,由梁伟民将40万元现金转给李少杰, 李少杰将该40万元现金送给秦石成(另案处理)。秦石成在收到40万元贿赂款后,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对超声设备表示认可,供货商得以领到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郑大一附院器械科出具的郑大一附院设备仪器购置、验收程序说明及郑大一附院出具的秦石成简历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郑州康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郑大一附院与北京华世圣达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郑大一附院与北京华世圣达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郑大一附院党委办公室、器械科的招标通知;秦石成写的汇报、郑大一附院招标、议标记要;郑大一附院设备开箱验收记录、仪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北京华世圣达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税务证,声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北京华世圣达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户籍证明;证人宛x、李x的证言;秦石成、李少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梁伟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梁伟民上诉称,其在指定居所内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伟民行贿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梁伟民在指定居所内被监视居住,共计150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伟民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四十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 关于上诉人梁伟民称其在指定居所内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梁伟民在指定居所内被监视居住,共计15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所以,应当折抵刑期75天。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伟民犯行贿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梁伟民强制措施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刑期折抵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梁伟民的定罪部分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伟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在指定居所内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