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与夏培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与夏培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5:0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一初字第739号 |
原告胡金广,男,1963年6月5日生。 原告武兰真,女,1962年10月10日生。 原告王永娟,女,1986年2月19日生。 原告胡子晨,男,2006年5月2日生。 原告胡子恒,男,2010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培行,男,1980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义宪,滑县司法局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与被告夏培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广及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夏培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义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诉称,2012年10月29日14时许,五原告亲属胡晓威驾驶豫EGD329号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滑县教育局东路段时,被告夏培行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突然从该路南侧慢车道内经花池口向快车道行驶,胡晓威骑摩托车躲闪不及,与被告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胡晓威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滑县交警队处理,认为被告有违章行为,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5394元。 被告夏培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的真实情况为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大海公路南侧慢车道内经花池口转弯向快车道行驶时,车速为20码,原告的亲属胡晓威驾车在后面离被告足有150米远,由于其醉酒超速行驶,尾追冲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本次事故的成因是胡晓威醉酒超速行驶,不是被告突然行驶所致。在本次事故中,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被告是在道路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本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胡晓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9日14时许,在大海公路滑县教育局东路段处,原告亲属胡晓威醉酒后驾驶豫EGD329号两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侧花池口上机动车道的被告夏培行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晓威经抢救无效死亡,豫EGD329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庆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胡晓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培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庆威无责任。原告所在的胡庄村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划为新区,胡晓威已参加城镇医保。原告胡金广、武兰真系胡晓威的父母,原告王永娟系胡晓威的配偶,原告胡子晨、胡子恒系胡晓威的儿子。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新区管委会证明、医疗保险证、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胡晓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晓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的车辆为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亲属胡晓威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5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者胡晓威的父母不满六十岁,尚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赡养费,死者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36606.58元(18194.80元/年×20年+12336.47元/年×28年÷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培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死亡赔偿金7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夏培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150元,死亡赔偿金466606.58元,共计481756.58元的30%即144526.97元; 三、驳回原告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胡金广、武兰真、王永娟、胡子晨、胡子恒负担2000元,被告夏培行负担5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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