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秋霞与李新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常秋霞与李新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7:3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99号 |
原告:常秋霞 被告:李新恒 原告常秋霞因与被告李新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5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仅给付被告现金475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额为47500元,月利率为50‰,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秋霞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