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清志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宗鹏鹏、马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周清志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宗鹏鹏、马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8:3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55号 |
原告周清志,男。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 诉讼代表人宗鹏鹏,该厂厂长。 被告宗鹏鹏,男。 被告马清芳,女。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清志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宗鹏鹏、马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宗鹏鹏、马清芳2011年7月向我借款500000元,用于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约定2012年7月10归还,并以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所有资产抵押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息。 三被告辨称,该500000元是原告用于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的合伙出资款,应清算后共负盈亏。2012年3月28日借条是在胁迫下所写,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四人与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合伙开办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2012年3月28日,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周清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用于帅旗饰品厂建设,以帅旗饰品厂所有资产为抵押。此款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如不够偿还此款本人愿以浙江义乌房子地皮做抵押。借款人宗鹏鹏、马清芳2011.1.10”。 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签订合同,原告退出合伙,由甲方(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继续单独经营,甲方在2012年10月底归还100000元,在2013年10月底归还400000元(该500000元即为以上借款), 月息一分五。甲方逾期乙方(周清志) 有权将甲方厂内同等价值资产抵押偿还,甲方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机器设备,如需转让须经乙方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2012年10月底应归还的100000元,利息还至2012年9月计15000元,并于2012年7月将部分机器设备拉回浙江,不再经营该厂。 另查,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系个体性质,业主为被告宗鹏鹏。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底应归还的本金100000元,利息还至2012年9月计15000元,并于2012年7月将机器设备拉回浙江,不再经营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以自已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辨称“该500000元是原告用于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的合伙出资款,应清算后共负盈亏。2012年3月28日借条是在胁迫下所写,事实不存在”,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市卧龙区帅旗饰品厂系个体性质,业主为被告宗鹏鹏,应由宗鹏鹏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宗鹏鹏、马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小 乐 审判员 蒋 娜 审判员 王 锋 旭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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