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鹤壁市支公司与吴志彬、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人寿鹤壁市支公司与吴志彬、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8:01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菜民初字第53号 |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被告吴志彬,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诚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市支公司)与被告吴志彬、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鹤壁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彬、吉星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案外人申宾驾驶杨慧娴所有,我公司承保车辆豫FSY521丰田轿车,在京珠高速新乡段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施救过程中,与被告吴志彬驾驶的豫S18073-豫EC66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经高速交警新乡大队出具豫公高交认字【2009】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彬负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淇滨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杨慧娴保险金85 296元、鉴定费3 000元、交通费861.95元,共计89 157.95元。2010年12月1日我公司支付杨慧娴损失共计89 157.9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1款的规定,我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1 635元,鉴定费3 000元,交通费1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吴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案外人申宾驾驶杨慧娴所有,人寿鹤壁市支公司承保车辆豫FSY521丰田轿车,在京珠高速新乡段由于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施救过程中,与被告吴志彬驾驶的豫S18073-豫EC66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第一次事故认定驾驶人申宾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本案被告吴志彬负全部责任。2010年9月10日,依本案原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SY521丰田轿车在两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进行了鉴定,其中第一次事故中车辆评估损失为49 013元,第二次事故中车辆评估损失为41 635元。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淇滨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鹤壁市支公司赔偿杨慧娴保险金85 296元、鉴定费3 000元、交通费861.95元,共计89 157.95元;杨慧娴的豫FSY521丰田轿车残值归本案原告人寿鹤壁市支公司所有。2010年12月1日人寿鹤壁市支公司支付杨慧娴损失共计89 157.95元,杨慧娴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豫FSY521丰田轿车残车所有权及追偿权转让与人寿鹤壁市支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杨慧娴为其所有的豫FSY521丰田轿车在人寿鹤壁市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6个险种);被告吴志彬驾驶的豫S18073-豫EC66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高速交警新乡大队出具第2009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高交认字【2009】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环球鉴【2010】车损估鉴字第20109019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人寿鹤壁市支公司付款凭证、授权转让书、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项权利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为限。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杨慧娴对肇事方吴志彬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即人保安阳分公司享有损害赔偿权,且保险人人寿鹤壁市支公司已向杨慧娴支付保险金85 296元,故本案原告人寿鹤壁市支公司代位求偿权成立。 原、被告对两份事故认定书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两份事故认定书及(2010)淇滨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豫FSY521丰田轿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为90 648元,第一次自撞损失49 013元,第二次事故碰撞该车损失为41 635元。而该车车损最高险保险额为85 296元,原告人寿鹤壁市支公司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生效后向杨慧娴支付保险金85 296元,故其请求代位求偿范围应以已赔付的保险金范围为限。因原告人寿鹤壁市支公司对于豫FSY521丰田轿车第一次车损负有保险义务,因此其应在履行保险义务后对剩余部分享有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即原告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36 283元(85 296元-49 013元)。被告吴志彬驾驶的豫S18073-豫EC66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被告吴志彬、吉星照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 000元、交通费1 000元,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人寿鹤壁市支公司赔偿款36 283元。被告吴志彬、吉星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6 28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勇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运 士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