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9:0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643号 |
原告 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生, 被告 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5年1月5日生,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咏梅经卢斌及被告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承诺绝对可以为原告取得芒山镇汉风街二期开发工程,需要给其提供前期费用。当时原告为取得该开发工程,在被告李某某承诺对前期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后,给被告徐某某现金58万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徐某某收取原告前期费用后,根本未参加该工程招投标,该工程被其他公司开发。原告得知目的不能实现后,被告承诺退还此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事实属实,本人未对该款提供担保。 本案争议焦点:1、不当得利是否成立。2、担保是否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份,徐某某书写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收到原告现金58万元。被告收取该款后没有为原告取得汉风街开发工程,致使原、被告约定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继续占有此款已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徐新海、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1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咏梅经朋友卢斌、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承诺可以为原告取得家乡芒山镇汉风街二期开发工程,条件是原告需提供前期费用。原告为取得该工程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支付被告徐某某现金58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被告徐某某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某某公司芒山镇汉风街二期开发前期注入资金58万元”。2011年底,原告得知该工程被其他公司中标开发,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此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徐某某承诺为原告某某公司承接芒山镇汉风街二期开发工程为名收取原告前期注入资金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收款证明为证。后因该工程被其他公司中标开发,被告徐某某继续占有原告注入资金,已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对该注入资金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曾自愿为该注入资金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8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