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店卫生院因其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上诉人付店卫生院因其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8:0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信行终字第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付店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胜库。 委托代理人刘世杰。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潢川县人社局)。住所地: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正文。 委托代理人吴新国。 委托代理人卢卫平。 原审第三人李学芳。 委托代理人李明刚。 上诉人付店卫生院因其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店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刘智声,被上诉人潢川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新国、卢卫平,原审第三人李学芳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李学芳自2007年10月起在原告单位负责烧水做饭、卫生保洁等勤杂工作。原告付店卫生院按月造册向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勤杂人员发放工资。2011年8月16日6时左右,李学芳乘坐邻村李明国的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行驶到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龚寨村民组路段(该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时,被一辆机动三轮车从侧面撞倒致伤,肇事车辆逃逸。本次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学芳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县社保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做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收集了证据并对证人和当事人进行了调查。2012年5月30日,被告县社保局作出豫(潢)工伤认字[20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学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付店卫生院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向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审查后对该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原告单位负责卫生保洁工作。 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其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二是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第三人李学芳上班途中。关于原告付店卫生院与第三人李学芳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按原告指示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月造册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关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第三人李学芳上班途中的问题。综合第三人在原告处所从事的卫生保洁工作的工作性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其从事工作之间客观联系、交通事故发生地在第三人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客观事实等因素,在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李学芳系乘坐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肇事机动三轮车在事发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县社保局根据原告申请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县社保局举证不能,未能证明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60日内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在发生工伤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设定认定期限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经办机构及时做出工伤认定,使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在诉讼中,第三人作为工伤职工未对该程序瑕疵提出异议;该程序瑕疵也未对原告行使救济权构成实际妨碍,故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综上所述,原告付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社保局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县社保局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豫(潢)工伤认字[20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店卫生院负担。 付店卫生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决定,是错误的。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和注明出具日期,并有两处次涂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③一审法院违反了我国适用法律原则的一般原理和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潢川县人社局答辩称,一、李学芳与付店卫生院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李学芳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另称第三人是弱者,法律应保护、同情弱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本案诉争的关键是第三人李学芳与上诉人付店卫生院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该组织的一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李学芳虽未与付店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学芳多年来一直为付店卫生院提供有偿劳动,付店卫生院也是按月为李学芳造册发工资,李学芳与付店卫生院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付店卫生院关于其与李学芳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参照规章的相关规定审理案件。被上诉人潢川县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其决定的效力。故,上诉人付店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店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鑫(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