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周与张建设、李爱玲、李新木、董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陈全周与张建设、李爱玲、李新木、董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9:2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45号 |
原告:陈全周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被告:张建设 被告:李爱玲 被告:李新木 被告:董万福 原告陈全周诉被告张建设、李爱玲、李新木、董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全周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建设、李爱玲、李新木、董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建设及李新木向我借款10万元整,并开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3分,其中被告董万福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设、李爱玲、李新木、董万福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建设及李新木向我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3分,其中被告董万福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整。2、原告陈全周之子陈军德和董万福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董万福主张过担保责任。3、原告陈全周之子陈军德和李新木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新木多次主张债权无果,李新木同意偿还该笔借款。4、出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建设和李爱玲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建设及李新木由被告董万福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董万福担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董万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约定了保证额度为5万元,但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九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建设同被告李爱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万周向被告张建设、李新木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建设、李新木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董万福为该笔借款中的5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在担保时对保证方式并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因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建设同李爱玲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爱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张建设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玲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设、李爱玲、李新木、董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设、李新木、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全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董万福在借款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万福在承担连带还款,有权向被告张建设、李新木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设、李新木、李爱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