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万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张万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8:1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110号 |
原告张万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 委托代理人姚风。 原告张万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杰、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杰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驾驶豫MTA1XX号出租车将马xx撞伤,经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马xx为右腿部挫伤,右膝关节挫伤,原告立即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及修车费。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应当负担全部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被告拒不理赔,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修车费共计213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未提供赔偿的全部合理证据,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赔偿,故不能赔偿责任不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 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张万杰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为其豫MTA1XX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二十四日止。2012年12月09日12时许,张万杰驾驶豫MTA1XX号小型轿车与马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马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20121209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万杰负责两车维修并赔偿伤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就此结案。马xx在本市黄河医院门诊治疗4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张万杰垫付医疗费886.5元,支付修车费400元,赔偿马xx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50元。 马xx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华为药店上班,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误工时间11天,计款765元。 本院认为:张万杰与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保险期内,张万杰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理赔。张万杰请求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为马xx垫付医疗费886.5元、支付修车费400元,马xx误工76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马xx受伤情况,交通费酌情按50元支持。马xx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张万杰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张万杰21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杰保险金2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峰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