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星与杨艳芬、未新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燕星与杨艳芬、未新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9:49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菜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王燕星,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 被告杨艳芬,女,成年。 被告未新花,女,成年。 原告王燕星诉被告杨艳芬、未新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星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芬、未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星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腊月二十七举行典礼仪式。期间两被告以种种借口索要彩礼款共4万余元。典礼后被告杨艳芬以感情不和为借口,拒不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 被告杨艳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新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星与被告杨艳芬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一周被告杨艳芬就回娘家至今未回,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庭审时称,在二人定亲后,其给付二被告20 000元彩礼款,典礼前又给付二被告18 000元,典礼时给付被告杨艳芬2 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徐九花称其与原告父亲一起将彩礼款40 000元交至媒人处,其中30 000元为彩礼款,10 000元为换窗户钱。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杨艳芬、被告未新花公告送达传票,2013年6月20日公告期满,被告杨艳芬、未新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徐九花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燕星与被告杨艳芬举行典礼仪式后仅同居一周左右,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燕星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完全一致,且其所请求的彩礼款中有部分赠予性质存在,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为25 000元。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杨艳芬、被告未新花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25 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艳芬、被告未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燕星彩礼款2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燕星承担300元,由被告杨艳芬、被告未新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荣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