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原审被告李家平、李家祥、廉玉连追偿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3
上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原审被告李家平、李家祥、廉玉连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8: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平,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祥,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玉连,女,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原审被告李家平、李家祥、廉玉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创兴公司,原审被告李家平、李家祥、廉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李家平与创兴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李家平从创兴公司处购买福田牌(主车)、福运祥牌(挂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OH199644,总价款为329 500元;李家平因资金短缺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创兴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李家平向创兴公司支付首付款98850元,剩余款项230650元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购车款,贷款期限24个月;李家平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创兴公司支付的购车款12701元/月和服务费23065元存入创兴公司账号;如李家平逾期还款超过二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期还款,创兴公司有权要求李家平立即偿还应给付的全部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李家平按拖欠总额的日1%收取违约金;李家平所举担保人为创兴公司的反担保人,对创兴公司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李家平的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有购车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廉玉连、李家祥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11年11月1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其为创兴公司还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

创兴公司提交李家平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创兴公司借到购车款计人民币230 650元,借款期限2年,本息共计304824元,从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12701元。李家平保证按期还款,如逾期还款,愿意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并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购车合同签订后,李家平向创兴公司支付首付款98850元,余款230650元本息共计304824元实行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个月。创兴公司提交的银行存折显示,扣除手续费后,李家平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还款12638元、2011年1月19日还款12638元、2011年2月19日还款12638元、2011年3月20日还款12638元、2011年5月14日还款2990元,2011年5月23日还款2490元、2011年7月2日还款4990元,2011年7月26日还款1990元,还款共计6301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创兴公司与李家平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家平共计还款63012元,余款241812元应当向创兴公司偿还。李家平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分期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兴公司请求滞纳金50000元,根据借据约定,应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创兴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50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创兴公司请求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李家平提供了反担保,故三者依法应对李家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创兴公司请求律师费20000元,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家平偿还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41812元,滞纳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77元。

三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友公司未对创兴公司提供反担保,仅是对涉案货车承担不准过户给他人的保证还款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购车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开庭时,法院在当事人未全部到庭、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草草结案,不仅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并由创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创兴公司未作答辩。

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三友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三友公司承诺:对该车辆进行买卖、过户、抵押、质押等涉及设备和债权享有的登记时,必须事先取得创兴公司的同意。同时在接到创兴公司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创兴公司进行赔偿,并对创兴公司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如有违约自愿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该承诺表明,三友公司不仅承担涉案车辆不准过户给他人的保证责任,还对创兴公司为涉案车辆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因此,三友公司关于只承担对涉案货车不准过户给他人的保证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合法对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进行了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三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元元,由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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