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磊与李延恒、王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高健磊与李延恒、王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1:3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26号 |
原告:高健磊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被告:李延恒 被告:王宏杰 原告高健磊因与被告李延恒、王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延恒于2011年10月3日借我现金10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王宏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延恒于2011年10月3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王宏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李延恒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宏杰为其提供了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其《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其《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或归还与全部借款差额部分,担保人无条件负连带责任,直至追回全部本息,担保人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利”。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延恒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宏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王宏杰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李延恒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3日、未履行剩余债务(自2011年11月日后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王宏杰主张债权,被告王宏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宏杰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恒追偿。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