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与张书民、张书秀合同纠纷

文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3
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与张书民、张书秀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0:5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曹芳,女。

原告张瑞,男。

原告张冠甲,男。

原告张佳楠,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

被告张书民,男。

被告张书秀,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绍,男。

原告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诉被告张书民、张书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芳、张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张书民、张书秀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诉称,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的亲属张听受雇于张书民开车,2012年3月27日5时50分,张听驾驶张书民所有的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464KM+31M(由南向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听当场死亡,经认定张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与张书民达成赔偿协议,由张书民赔偿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各项损失239800元,由张书秀担保。协议签订后,张书民向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支付99800元,剩余140000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张书民、张书秀向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张书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书民、张书秀承担。

张书民、张书秀辩称,张书民、张书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听给张书民、张书秀造成了巨大损失,损失共计100多万,张听应赔偿张书民、张书秀的损失。

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就张听死亡一事,张书民与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有见证人和担保人的签字,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

张书民、张书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听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念军伟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听给张书民造成了损失。

经庭审质证,张书民、张书秀对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证明了张听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张书民、张书秀不应赔偿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的损失;认为2号证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对张书民、张书秀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张听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但是张听受雇于张书民为其开车的,张书民应当承担对张听死亡的赔偿责任;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起诉状并不能证明张听给张书民、张书秀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向本院递交的1号证据及张书民、张书秀向本院递交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向本院递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在张听死亡后,张听的亲属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等人与张书秀、张书民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且有张书民、张书秀的签字,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书民、张书秀向本院递交的2号证据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仅凭一张起诉状并不能证明张听给张书民、张书秀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与张听系亲属关系,曹芳系张听之妻,张瑞系张听之父,张冠甲系张听之子,张佳楠系张听之女,张听受雇于张书民为其开车。2012年3月27日,张听驾驶豫D39593(主)、豫D92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64KM+31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听当场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听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听死亡后,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安莲花(张听之母)与张书民就赔偿问题于2012年3月3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张书民赔偿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安莲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费用共计239800元(其中包括已经支付的39800元),现张书民支付给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安莲花5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至15日每月支付10000元,若张书民超过每月的15日没有支付,则自愿用张书民所有的位于宝丰县金玉蓝湾小区第四栋二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及车牌号为豫D63763的半挂车作为抵押。张书秀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另有王自新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协议上签了字。该份协议生效后,张书民、张书秀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给付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现金10000元,因下余1400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听之母安莲花于2012年8月去世。

本院认为,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的亲属张听受雇于张书民开车,张听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车祸死亡后,张书民、张书秀与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就张听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与张书民、张书秀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张书民、张书秀与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签订的协议,赔偿款应在2013年7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张书民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欠14000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书秀在赔偿协议中为该笔赔偿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张书秀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依据赔偿协议,2012年5月至8月,张书民应向曹芳等人支付赔偿金40000元,张书秀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却未支付,因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就该40000元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张书秀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40000元应免除张书秀的保证责任。张书民、张书秀辩称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与张书民、张书秀签订的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张书民、张书秀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书民、张书秀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听给张书民、张书秀造成了巨大损失,张听应赔偿张书民、张书秀的损失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支付赔偿款140000元;

二、张书秀在100000元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曹芳、张瑞、张冠甲、张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书民、张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烨 晗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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