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钦臣与被告关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聂钦臣与被告关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4:3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聂钦臣,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民权县人和镇崔堂村,身份证号:4114421198706183054。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淼,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66号,身份证号:411402198701052515。 被告关兴兰,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白银北路168号,身份证号:412324196003150024。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亮,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邙山区同乐小区127号楼119号。 被告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北路7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机构代码证:79321907-9。 代表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代表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钦臣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关淼、关兴兰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周振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亮、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聂钦臣驾驶豫NB2432号两轮摩托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与关淼驾驶的豫NC8618号奥德赛普通客车、李广亮驾驶的豫NT856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钦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淼、李广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NC8618号奥德赛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NT856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 被告关淼、关兴兰辩称:1、被告关兴兰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关淼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与李广亮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平均分担,对此超出交强险损失赔偿比例不应超15%。2、原告诉请明显过高,个别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行驾的手续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平安财险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平安财险承担车辆共同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15%。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公交认字(2012)第1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关淼、李广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各承担次要责任,聂钦臣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聂钦臣身份证、聂钦臣、王桂花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2、被扶养人聂致远户口本本人页。3、白云街道清江社区、白云派出所长期居住证明一份。4、房东王素芳、聂园村民组证明一份。5、租房证明一份。证明:1、证实聂钦臣自2007年起至今长期居住在城市,先后自己开设经营门市部后在汽车修理厂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证实被扶养人为一人,需计算扶养年限为15年。第三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两份。3、豫NC8618、豫NT8560号机动车行驶证。4、侵权人关淼、李广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证实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侵权车辆豫NT8560登记在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证明侵权车辆豫NC8618登记在被告关兴兰名下,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四组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2、住院病案。3、住院发票一份(金额:22269.65元)。证明:1、证实聂钦臣的住院抢救情况。2、证实聂钦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抢救17天,支付医疗费22269.65元。第五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700元。2、鉴定费票据1300元。3、伤残鉴定结论(九级)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5000元。证明:1、证实聂钦臣住院17天,其家人往返于民权至商丘支付交通费用700元。2、证实聂钦臣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证实聂钦臣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李广亮、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关淼、关兴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被告关淼、关兴兰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三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自2007年在城市居住、经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证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原告生于原籍,无外地居住史,与第二组证据矛盾,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三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证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原告生于原籍,无外地居住史,与第二组证据矛盾,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第1、2、5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发表以下不同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负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过错,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对证据二有异议,房东未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王素华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具备出租的资格,进而该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能证实,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工作证明,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应当参照其户籍标准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费用。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有异议,结论过高,请法庭预留五个工作日向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聂钦臣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NB2432号豪爵125两轮摩托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与关淼驾驶的豫NC8618号奥德赛牌普通客车、李广亮驾驶的豫NT856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聂钦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钦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淼、李广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钦臣急入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2269.6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聂钦臣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3月21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钦臣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聂钦臣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聂钦臣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聂钦臣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聂钦臣与王桂花系夫妻关系,其子聂致远,于2009年6月9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关淼系驾驶员,被告关兴兰系事故车辆豫NC8618号奥德赛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广亮驾驶的豫NT856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关淼、李广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淼、李广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钦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关淼、李广亮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关淼驾驶的豫NC8618号奥德赛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李广亮驾驶的豫NT856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聂钦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7168.92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128天)、护理费896.1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16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元(5032.14元/年×14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1620.5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聂钦臣61590.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84.46元、护理费448.0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聂钦臣61590.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84.46元、护理费448.0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超出交强险的84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266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下余超交强险7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聂钦臣各项费用共计6285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聂钦臣各项费用共计6285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聂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聂钦臣负担1000元、被告关兴兰负担1000元、被告李广亮负担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关兴兰负担195元、被告李广亮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 广 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若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