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平诉被告李光辉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建平诉被告李光辉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3:5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2483号 |
原告陈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光辉,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平诉被告李光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张黎鹏,被告李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将位于登封市区守敬路南段一处宅基地[证号:登国用(宅)字第3580号]建成楼房一栋,2007年11月16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所有权。可原告七楼北户的房产在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占据至今,拒不腾退。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从原告位于登封市市区守敬路南段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七楼北户的房产(含车库和煤球房)中腾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规划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所有;2、原告所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是依据合同并支付合理房价而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受益权,答辩人属善意取得,原告并未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3、答辩人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四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判决书中存在权属错误之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 第一组,判决书四份,证明该房产属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人吉战军证人证言。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原告,判决书上并不显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四份判决对被告无任何效力。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完全不是事实,证言不具有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书证二份,第一份为被告与杜双喜在2006年4月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第二份为杜双喜给被告出具购房收据一份,时间是2006年8月8日,款额99000元,收款人为杜双喜。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依据合同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受益权,即被告合法所有。被告与杜双喜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被告已居住了七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居住的房屋并不是原告所建,杜双喜具有售房权。因原告缺乏主要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被告不构成侵权。 第二组,证人证言七份,证明证人与被告均是依据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合法取得;证人及被告人买房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见过原告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居住的房屋是杜双喜所建,而不是原告,杜双喜具有售房权。 第三组,登封有线电视台收费发票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为杜双喜小区,杜双喜具有售房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由于杜双喜已经死亡,对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均是与被告共同居住同一栋楼的邻居,本案涉及他们的利益,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居住小区的命名需由民政部门作出,居委会无权命名。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居住于与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可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是案外人杜双喜出售给被告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东营有相邻宅基地各一处,位于登封市区守敬路南段西侧,其二人共同与登封市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该两处宅基地上联合开发商品房。后其二人宅基地上的房屋建成,具体情况为:附一层为煤球间,底层四间车库,一楼临街门市房六间,北边第一门栋二楼至七楼每层一套,共有住房六套,北边第二门栋二楼到七楼每层有南、北两套,共有住房十二套(其中南侧六套原、被告均认可系他人房屋,与本案争执无关)。房屋建成后,案外人杜双喜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于2006年4月6日将北边第二个门栋七楼北户及杂间一间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8月8日将房款99000元交付给了杜双喜,并入住房屋至今。2006年6月11日,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杜双喜、张东营及本案原告陈建平之间因对上述房屋的权属争议诉至法院,法院最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陈建平对其宅基地上所建成的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第三层至第七层的五套住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设立、变更的法律效力,原告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不能确认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所有,而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入住至今,其购房行为善意无过错,原告诉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