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宇鑫与史晓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8 22:1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8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宇鑫,男,2000年4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玉红(杜宇鑫之母),北京公交集团第五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洪顺,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丽,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宇鑫因与被上诉人史洪顺、史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宇鑫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杜宇鑫补课费57 200元(不服金额47 200元);2.改判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杜宇鑫营养费800元(不服金额800元);3.诉讼费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史洪顺、史晓丽负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杜宇鑫主张的补课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万元明显不公。杜宇鑫因事故造成跖骨骨折,在家休息2个月,期间无法参加学校正常学习,为弥补遗落的课程正常参加中考,聘请补习老师一对一补课实属无奈,杜宇鑫所花57 200元补课费有切实的必要,也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应当支持。关于杜宇鑫主张的营养费,杜宇鑫骨折期间补充营养是必要的,800元营养费希望法院支持。

史洪顺、史晓丽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营养费没有医嘱,请求法院驳回杜宇鑫的全部上诉请求。另外,一审判决诉讼费关于史晓丽承担的部分计算错误,希望法院重新核算。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虽然人保北京分公司没有上诉,但不认可一审判决。杜宇鑫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杜宇鑫在受伤之日就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他在受伤一年之后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补课费,补课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且为间接损失,杜宇鑫需要举证证明其补课费的平均标准,补课费已经发生且有必要性,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补课费的赔偿与人保北京分公司无关,应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营养费,杜宇鑫没有构成伤残,没有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医嘱,故不应当支付营养费。另,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应当以一人为主护理,医疗器械费只有在存在医嘱的情况下人保北京分公司才认可。

杜宇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洪顺、史晓丽、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杜宇鑫医疗费215.6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45元、护理费7000元、医疗器械948.5元、补课费5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18时3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路口,杜宇鑫乘坐蒋玉红驾驶的电动车,与史晓丽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史晓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宇鑫前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史晓丽垫付医疗费1109.05元,杜宇鑫自行支付医疗费215.62元。杜宇鑫提供购买坐便器、轮椅、拐杖票据合计948.5元、交通费票据若干。护理费收条7000元。杜宇鑫所在学校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校出具证明:我校初三学生杜宇鑫,于2014年10月16日放学途中被车撞伤,无法上学。在其因伤休学两个月期间,正值初三年级讲授新课时期,鉴于初三课程的难度以及课程的连贯性,仅凭学生在家自学,复课后无法跟上学校的正常学习进度,势必对今后的学习造成影响。我校无法对杜宇鑫耽误的课程进行弥补,因此杜宇鑫有必要对休学期间课程接受专业系统的辅导。杜宇鑫提供了辅导协议书及补课费票据57 200元。关于史晓丽称给付现金1000元,经询,杜宇鑫予以认可。

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史晓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史晓丽应赔偿杜宇鑫的合理损失。史洪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应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限额用尽后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晓丽赔偿。

杜宇鑫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票据予以判定。杜宇鑫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宇鑫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仅考虑其看病就医发生的相关交通费用,故其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杜宇鑫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杜宇鑫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供明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宇鑫主张的补课费,提供学校证明、辅导协议书、补课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补课必要性予以肯定,但其主张的补课费数额过高,未有证据证明高额补课费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补课费予以酌定,并扣减史晓丽垫付1000元,此1000元视为史晓丽替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宇鑫医疗费215.6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48.5元、补课费10 000元;给付史晓丽为杜宇鑫垫付补课费1000元。二、驳回杜宇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

关于补课费,经本院询问杜宇鑫在未受伤时是否有报名培训班学习的情况,杜宇鑫表示平时报补习班是为了提高,但是在受伤期间上补习班是为了补习落下的课程;同时,经询,杜宇鑫认可在受伤期间曾至精华学校崇文学区培训班上课,但因培训班补习时间短,就两个小时,家长休息时间可以开车送杜宇鑫。

关于营养费,杜宇鑫表示其针对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杜宇鑫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补课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补课费,杜宇鑫主张其因事故受伤后的两个月未能去学校上课,故通过补习的方式完成课程学习,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学校证明、辅导协议书、补课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杜宇鑫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杜宇鑫行动不便,由此导致一定的缺课情况,故其报名补习班在家补课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是,杜宇鑫日常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且在受伤期间,能够至培训学校参加补习,故本院认为,其长达两个月期间未到学校上课,完全依赖补习完成课程,不具有合理性。再者,杜宇鑫在未受伤的状况下,基于提高成绩之需求,亦有参加培训班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其在受伤期间报名培训班发生补课费应并非完全因受伤所致。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杜宇鑫主张的高额补课费,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杜宇鑫的年龄、年级以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一审法院确定杜宇鑫应获赔偿补课费10 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因杜宇鑫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内容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且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审理。因杜宇鑫对于一审判决关于除补课费、护理费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杜宇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史晓丽负担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杜宇鑫负担1034元(已预交73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交纳),由杜宇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