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彦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胡彦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5:3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彦伟,男,1987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6月26日、7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彦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彦伟在中牟县韩寺镇潘店湖村南,自家蒜地内,见到在其南邻蒜地内浇地的被害人胡某某,在浇地时与陈先梅(被告人胡彦伟母亲)发生了矛盾,遂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彦伟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彦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彦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彦伟到中牟县韩寺镇潘店湖村南自家蒜地内干活,此时被害人胡某某(胡彦伟之叔父)在其南邻蒜地内浇地,因浇地时胡某某与陈先梅(被告人胡彦伟母亲)发生了矛盾,胡彦伟遂用拳头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将其左眼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胡彦伟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胡彦伟赔偿胡某某物质损失30 000元,胡某某对胡彦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彦伟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5月12日下午,我在蒜地浇地,与陈先梅发生矛盾,胡彦伟朝我左脸部打了几拳。 3.证人胡金乐、陈先梅、胡全太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伤情。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具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胡彦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胡彦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胡彦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家属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彦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轻伤;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深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彦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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