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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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9 22:5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07629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6756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瑜玮,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3798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3号瑞达国际大厦15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蓉。

被告张海蓉,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马红山,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中金远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张海蓉、马红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海蓉、马红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海蓉、马红山向原告长虹佳华公司提交的《担保函》第4条约定:在履行本担保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本人同意将与长虹佳华公司争议提请至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原告选择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与中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张海蓉、马红山系担保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中金公司(买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主合同,张海蓉、马红山所出具的《担保函》系担保长虹佳华公司与中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因此,本案管辖应当依据《购销合同》来确定。而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该合同所载明的卖方长虹佳华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九层。且长虹佳华公司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3月以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述地址。故长虹佳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选择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张海蓉、马红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蓉、马红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