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庭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22号
原告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桑元村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易元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女,1982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周庭云,男,1978年1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蒴公司)与被告周庭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爱清、刘学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辉良、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庭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蒴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1日,青蒴公司与周庭云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青蒴公司承揽周庭云位于房山区中铁售楼处项目的护墙板、样板间柜子等木制品的加工制作安装工作。合同金额为37万元,结算金额为34万元。青蒴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周庭云未支付全部承揽费,现仍欠9万元未付。故青蒴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周庭云给付承揽费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周庭云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青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还款计划。
被告周庭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周庭云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青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青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1日,青蒴公司与周庭云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青蒴公司承揽周庭云位于房山区中铁售楼处项目的护墙板、样板间柜子等木制品的加工制作安装工作。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7万元。双方对验收标准和期限、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蒴公司向周庭云提供了涉案木制品。2015年2月1日,周庭云向青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34万元,2015年2月1日前已付15万元,并承诺2月2日支付10万元,2月10日支付9万元。周庭云现已付款金额为25万元,其未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青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庭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青蒴公司与周庭云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青蒴公司依约向周庭云提供并安装了涉案的木制品,周庭云应依还款计划的时间,向青蒴公司支付相应承揽款。青蒴公司要求周庭云支付剩余承揽费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青蒴木业有限公司承揽款九万元及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庭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