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春平、石子威、徐玉与赵甲献、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卫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郭胜廷、陶令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4
石春平、石子威、徐玉与赵甲献、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卫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郭胜廷、陶令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4:2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石春平,男,1967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洪,男,1977年1月29日生。

原告石子威,男,1989年1月8日生。

原告徐玉,女,1981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甲献,男,1975年10月14日生。

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淇县京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合才,职务:经理。

被告申卫山,男,1970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住所地:淇县朝歌镇朝歌路48号。

负责人成亚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胜廷,男,1962年1月19日生。

被告陶令美,女,1961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春平、石子威、徐玉与被告赵甲献、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卫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郭胜廷、陶令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洪,原告石春平、石子威、徐玉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赵甲献、被告申卫山、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郭胜廷、陶令美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春平、石子威、徐玉诉称,2012年12月15日14时20分左右,在省道101线88公里400米处,罗燕驾驶豫JS189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被告赵甲献驾驶的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罗燕和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兰秀当场死亡,豫JS1897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徐广华、徐杰、郭丽宁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甲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兰秀、徐广华、徐杰、郭丽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石春平、石子威至亲罗燕应原告徐玉至亲系该事故受害人徐广华、王兰秀、徐杰要求开车到该事故受害人郭丽宁父母家商量徐杰与郭丽宁定亲,定亲事宜商量之后,罗燕驾驶豫JS1897号小型轿车载王兰秀、徐广华、徐杰、郭丽宁返回濮阳过程中发生事故。另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申卫山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万元。

被告赵甲献辩称,被告赵甲献是司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本公司挂靠,应有实际控制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申卫山辩称,被告申卫山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申卫山应承担20%的责任,罗燕的车有保险,也应承担责任,其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或退还。

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份额,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应以主车险为限,应给另外受伤者留有份额。

被告郭胜廷、陶令美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原告起诉被告郭胜廷、陶令美,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郭胜廷、陶令美主体不适格;该事故受害人郭丽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4时20分左右,在省道101线88公里400米处,罗燕驾驶豫JS189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被告赵甲献驾驶的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罗燕和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兰秀当场死亡,豫JS1897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徐广华、徐杰、郭丽宁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5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甲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兰、徐广华、徐杰、郭丽宁无责任。2012年12月18日,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罗燕驾驶的豫JS1897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已构成报废,事发时该车实际价值为74894元,扣减残值61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68794元。该事故受害人罗燕,1967年12月28日生,非农业户口,住濮阳市华龙区宁安路建设小区8号楼3单元6号,系原告石春平之妻,系原告石子威之母。该事故受害人徐广华,1958年12月15日生,非农业户口,住濮阳市宁安路建设小区,系原告徐玉之父;该事故受害人王兰秀,1957年1月10日生,非农业户口,住濮阳市宁安路建设小区,系原告徐玉之母;该事故受害人徐杰,1983年9月2日生,住濮阳市宁安路建设小区,系原告徐玉同胞弟弟。该事故受害人郭丽宁系被告郭胜廷、陶令美的独生女,系该事故受害人徐杰的未婚妻,该事故受害人王兰秀、徐广华系该事故受害人徐杰的父母。事发当天,罗燕驾车载徐杰及其父母王兰修、徐广华到被告郭胜廷、陶令美家帮助徐杰及郭丽宁商量订婚事宜,商量订婚后,罗燕驾车载王兰秀、徐广华、徐杰、郭丽宁返家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申卫山已支付原告石春平、石子威1万元,已支付原告徐玉3万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郭丽宁的父母即本案被告郭胜廷、陶令美已起诉。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另查明,被告赵甲献系被告申卫山的雇佣司机,该车辆系被告申卫山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保额均为12.2万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四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另一肇事车辆豫JS189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石春平,驾驶人罗燕与被告石春平系夫妻,该车辆系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民责任险(乘客),司机及乘客保额均为1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石春平、石子威1万元,支付徐玉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死亡报告、车损估价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申卫山提交的保险单、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甲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兰秀、徐广华、徐杰、郭丽宁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应按3:7划分责任比例,被告赵甲献应负担该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赵甲献系被告申卫山的雇员,该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且被告赵甲献不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申卫山应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甲献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申卫山按30%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辩称其应免赔10%,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应以主车险为限,该条款作为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二原告要求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申卫山对原告合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石春平、石子威请求被告郭胜廷、陶令美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申卫山已支付原告石春平、石子威的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申卫山已支付原告徐玉的3万元,应予扣除。本次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五人均分,每人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22万元的1/5即4.4万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占40元的1/5即8万元。

原告石春平、石子威的损失有: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车损68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原告石春平、石子威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玉的损失有:原告三名近亲属均死亡,死亡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0元∕年×20年×3人),丧葬费45454.5元(30303元∕年÷12月×6月×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原告徐玉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春平、石子威精神损害抚慰金4.4万元,车损4000元,合计4.8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春平、石子威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车损64794元,合计443841.5元的30%即133152.45元中的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28000元(含被告申卫山已支付的1万元)。

二、被告申卫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春平、石子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30%即18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车损64794元,合计443841.5元的30%即133152.45元中的53152.45元,共计54952.45元;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3.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死亡赔偿金1091688元、丧葬费45454.5元,合计1137142.5元的30%即341142.75元中的24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7.2万元(含被告申卫山已支付的3万元)。

四、被告申卫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30%即5400元,死亡赔偿金1091688元、丧葬费45454.5元,合计1137142.5元的30%即341142.75元中101142.75元,共计106542.75元;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石春平、石子威、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石春平、石子威、徐玉承担4400    元,由被告申卫山负担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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