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宪民、刘淑贞因与被申请人乔静及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张宪民、刘淑贞因与被申请人乔静及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6: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28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宪民,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贞,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宪民,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静,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 一审被告: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宪民、刘淑贞因与被申请人乔静及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宪民、刘淑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借款行为是受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是申请人个人借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另被申请人实际未将5.5万元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综上,申请人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并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宪民于2011年7月26日给被申请人乔静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写明借款人:张宪民,原审据此认定张宪民是借款人并判令其偿还并无不当。张宪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借款行为是受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乔静出示了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乔静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抗辩理由与借据内容及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相矛盾,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张宪民另称被申请人未将5.5万元借款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借据是直接的债权凭证,债权人不承担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申请人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张宪民、刘淑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宪民、刘淑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