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4
李喜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7: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小民,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李喜妮,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景明、李小民,被告人李喜妮及辩护人郭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喜妮家垒的围墙占据了其家的土地为由,对被告人李喜妮等人进行制止,并与被告人李喜妮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喜妮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及左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喜妮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 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

被告人李喜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所受伤系她自己从墙上摔下所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无犯罪行为,应当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喜妮家垒的围墙占据了其家的土地为由,对被告人李喜妮等人进行制止,并与被告人李喜妮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喜妮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及左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7月30日晚上,李喜妮垒围墙占到我家的土地,我让村干部解决之后再垒,双方发生争吵,李喜妮拿一把铁锹跳过墙就去夯我,没有夯住我,他就把铁锹扔在地上,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用拳头朝我头上、脸上和腰上乱打。证人李小民证言与王某某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2.证人李亚伟证言证明,王某某说李喜妮怎么不打死她呀,我去扶她,她说李喜妮朝她的肋骨上打了几下,很痛,不让动她。

3.证人吕忠霞证言证明,我到案发现场看见李喜妮从王某某的身上刚好站起来,王某某当时在地上躺着,我去拉王某某的时候,她说不让动她,李喜妮用拳头往她的腰上和身上打了,很疼不敢动了。

4.证人郑军占、冉国红、曹广完证言证明,三人给李喜妮家垒院墙,因土地纠纷和邻居发生争吵。

5.证人李丰堂证言证明,听村里人说李喜妮与王某某两家打架了,李喜妮把王某某打伤了。

6.被告人李喜妮陈述,当时王某某看到我女儿(李瑞芳)和她女儿(李小民)打架,慌着向前,一下子从墙上掉下来了,我忙上前把王某某拉一边,他就说我打她了。证人李瑞芳证言与李喜妮陈述一致。

7.到案经过:2012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喜妮在中牟县郑庵镇桃村李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李喜妮,男,1955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桃村李村228号。

10、鉴定结论

2012年8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王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第六根肋骨骨折,第8根肋骨皲裂骨折,已构成轻伤。

11、医疗费等票据及病例。

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案发时只有李喜妮及其女儿李瑞芳,王某某及其女儿李小民和李喜妮家施工的郑军占、冉国红、曹广完在场,且被告人供述与原告人陈述之间不一致,证言之间也出现相互矛盾现象,证人郑军占、冉国红、曹广完又没有证明打架过程,只是证明双方发生争吵。李瑞芳的证言与李喜妮的陈述虽然能够相印证,但二人第一次接受询问均系案发后四、五天询问,其中李喜妮在2012年8月2日询问,李瑞芳在2012年8月5日询问,因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存在串供的可能。打架发生后,李小民随即报案,民警并当即将李小民带到派出所询问,该证言询问及时,并印证了原告人的陈述;证人李亚伟证明到达现场去扶王某某时,王某某说被李喜妮打伤肋骨部位,能够与伤情鉴定相印证;且证人吕忠霞证言与李亚伟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人供述以及证明被告人没有殴打王某某的证言,因王某某受伤之后即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情鉴定,印证了王某某被他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故上述有关被告人未致伤王某某的言词证据不能与鉴定结论相印证,其内容是不客观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李喜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喜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和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喜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喜妮没有殴打原告人王某某,原告人所受伤系她自己从墙上摔下所致,李喜妮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建议宣告李喜妮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轻伤后果;第二,本案双方系邻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喜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喜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0 2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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