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颜山犯强奸罪一案
| 被告人张颜山犯强奸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9:13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颜山,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颜山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颜山及其辩护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早8时许,泌阳县高店乡肖湾村委西肖湾村民张颜山窜至本村褚怀发家,看到只有褚怀发的聋哑妻子某某某在家中,遂起歹念,张颜山给其两元钱,并用手做出性交的手势,某某某不同意,张颜山又给其三元钱,当张颜山和某某某在褚怀发家牛棚内床上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褚怀发回到家中撞见,即用镰把打张颜山,张颜山逃走。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褚怀发的妻子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颜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褚怀发、王正芝、张增峰、褚相宇、刘恒书、张增玉等人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颜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16张,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宛刑鉴定委员会(2013)精鉴字第6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颜山为达奸淫目的,采取哄骗手段对患有对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的被害人某某某实施奸淫时,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 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颜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长生 审判员 田永伟 审判员 乔景宝 二 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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