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芹、朱妍霏诉被告姜红春、朱春芳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秀芹、朱妍霏诉被告姜红春、朱春芳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8:0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72号 |
原告:张秀芹,女。 原告:朱妍霏,女。 法定监护人:张秀芹,系朱妍霏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红春,男。 被告:朱春芳,女。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未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芹、朱妍霏诉被告姜红春、朱春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及原告张秀芹、朱妍霏的委托代理人尼俊宝、被告姜红春、朱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芹、朱妍霏诉称:原告张秀芹之夫朱富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过错导致朱富凯死亡,遂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姜红春、朱春芳、张秀芹、朱妍霏各项费用共计185266.30元,姜红春、朱春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二被告擅自将赔偿款全部领走据为己有,经二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赔偿款66957.6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红春、朱春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赔偿款被告仅领走了15.9万元,原告已领取2.6万元,应视为对朱妍霏的赔偿,被告领取的赔偿款已全部用于支付丧葬费和偿付欠款。在(2011)临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的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均系被告支付的,且朱富凯生前和原告张秀芹向被告借款6万元,均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张秀芹从其单位领取10余万元的补偿款应向被告分配。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富凯系原告张秀芹前夫,系原告朱妍霏之父,系被告姜红春、朱春芳之子。朱富凯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10月25日凌晨1时10分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凌晨5时许朱富凯死亡。后姜红春、朱春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诉讼中姜红春、朱春芳申请追加张秀芹、朱妍霏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元。因张秀芹、朱妍霏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姜红春、朱春芳各项费用159590.82元。后姜红春、朱春芳领取了该款。后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抗诉认为,张秀芹、朱妍霏在临颍县城居住,有固定住所,且张秀芹有自己的工作单位,临颍县人民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程序违法,致使侵权人对被损害人家属的赔偿全部判归姜红春、朱春芳所有,侵犯了张秀芹、朱妍霏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1)临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姜红春、朱春芳、张秀芹、朱妍霏各项费用185266.30元。姜红春、朱春芳、张秀芹、朱妍霏共承担案件受理费1580元。该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43.70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计580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临颍县人民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姜红春、朱春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姜红春、朱春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临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秀芹、朱妍霏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领取赔偿款25675.48元。 再查明:在(2011)临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医疗费943.70元,丧葬费12408元,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计5805.5元均系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亦是被告交纳,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各项赔偿款原告是否有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朱富凯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的侵权人系临颍县人民医院,其赔偿的损失应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而被告领取了159590.82元,原告仅领取了25675.48元,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赔偿款的侵权责任。在(2011)临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医疗费943.70元,丧葬费12408元,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计5805.5元均系被告支付,故上述款项应从所有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余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9620元,临颍县人民医院按承担60%赔偿责任计算应为167772元(279620元×60%),原、被告双方应对167772元的赔偿款予以均分。因姜红春、朱春芳、张秀芹、朱妍霏共承担案件受理费1580元,故原、被告双方应对案件受理费1580元予以均担。因张秀芹、朱妍霏已从临颍县人民医院领取了25675.48元的赔偿款,故该款应从被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57420.52元(167772元÷2-25675.48元-1580元÷2)。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赔偿款66957.6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领取的赔偿款已全部用于支付丧葬费和偿付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朱富凯生前和原告张秀芹向被告借款6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张秀芹从其单位领取10余万元的补偿款应向被告分配。因被告此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红春、朱春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秀芹、朱妍霏赔偿款57420.52元。 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194元被告姜红春、朱春芳承担2000元,原告张秀芹、朱妍霏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