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智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4
宋智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9:4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智辉,男,1977年7月2日出生。因肇事逃逸,于2013年4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智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宋智辉驾驶豫K51266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579KM+395M处时(中牟县境内),因疲劳驾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智辉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宋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3年6月18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宋智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4.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智辉的供述,证人张恒、张小海、田战峰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智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智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智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宋智辉驾驶豫K51266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579KM+395M处时(中牟县境内),因疲劳驾驶,与沿310国道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肇事,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宋智辉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宋智辉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宋智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人民币48 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人民币105 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宋智辉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智辉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张恒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0时30分许,我和朋友沿310国道去开封,行驶到潘庙村西时,看到路中间有人趴着,就赶紧报警。

3.证人张小海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张某某出事故死亡。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宋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智辉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规定,应对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宋智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智辉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智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无主动投案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悔罪深刻;第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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