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山与王根宣、胡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锋山与王根宣、胡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9:4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26号 |
原告:李锋山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 被告:王根宣 被告:胡改玲 原告李锋山诉被告王根宣、胡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锋山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3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胡改玲与被告李锋山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根宣于2012年6月19日借原告现金328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根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根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今欠现金叁万贰仟捌佰元正 月息2%.(32800元) 王根宣 2012年.6月19号”。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宣借原告现金328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根宣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胡改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根宣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被告王根宣、胡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锋山借款本金32800元。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