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绍敏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白绍敏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7: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绍敏,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绍敏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绍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书义,被上诉人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白绍敏于2013年3月10日终止对卜书义的委托,并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剑英、陈思静,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8元,退还白绍敏。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宁 宇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