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红刚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乔红刚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8:3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红刚,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12月27日、2013年7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红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被告人乔红刚和冉菊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住了冉菊芳位于中牟县西环路中段路西锦绣花园3号楼5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一套,租期五年。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乔红刚在冉菊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事先伪造的已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了被害人毛玉兴信任,以房主名义和毛玉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毛玉兴现金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乔红刚和被害人毛玉兴及冉菊芳三方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红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红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人乔红刚和冉菊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住了冉菊芳位于中牟县西环路中段路西锦绣花园3号楼5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一套,租期五年。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乔红刚在冉菊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事先伪造的已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了被害人毛玉兴信任,以房主名义和毛玉兴、毛勤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毛玉兴、毛勤书现金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乔红刚和被害人毛玉兴、毛勤书及冉菊芳三方经本院调解,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履行。乔红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乔红刚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毛玉兴陈述,2010年4月13日,和乔红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十五万元的价格从乔红刚处购买锦绣花园3号楼5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一套。 3.证人冉菊芳证言,我位于锦绣花园3号楼5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一套租给了乔红刚,后来乔红刚卖给了姓毛的人了。证人冉云洲证言与冉菊芳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4.乔红刚与毛勤书、毛玉兴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乔红刚以十五万元的价格把位于锦绣花园3号楼5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卖给二人。乔红刚于当日向毛勤书、毛玉兴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二人房款现金150 000元。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一份,出卖人为冉云洲,买受人为乔红刚。 6.2009年3月1日,冉菊芳与乔红刚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租期为五年。 7.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锦绣花园与冉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锦绣花园3号楼5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卖给冉菊芳。 8. 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锦绣花园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冉云洲没有在该小区购买过任何房产和本案所涉房屋是该小区与冉菊芳签订的合同。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红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红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诈骗具有以下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本案中乔红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已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以房主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签订合同只是诈骗过程中的一种手段,被告人乔红刚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乔红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乔红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乔红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诈骗数额150 000元;第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深刻;第三,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红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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