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信用社与冯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汤阴县信用社与冯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0:06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60号 |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天有。 被告冯明德,男,1943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冯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天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冯明德在我社借款7 000元,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利率10.11‰。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下欠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冯明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和从2007年4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正常和逾期利息。 被告冯明德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冯明德向原告借款7000元,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利率10.11‰。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和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明德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明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明德给付下欠贷款本金6 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明德给付下欠贷款本金6 500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本金7 000元,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利率按10.11‰计算。以本金7000元,从2008年4月31日至2011年2月22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以本金6 500元,从2011年2月23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冯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明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 500元及利息(以本金7 000元,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利率按10.11‰计算。以本金7 000元,从2008年4月31日至2011年2月22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以本金6 500元,从2011年2月23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凤 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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