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丙志等聚众哄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校丙志等聚众哄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2:1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丙志,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8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春山,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6月20日、8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国文,男,196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6月20日、8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伙同校保山、校庆永、王敬伟、朱桂兴、贺存安、李学义、韩喜安、赵春堂(八人已判刑)等人窜至杨金科技公司种植在其所租占的中牟县雁鸣湖乡东村的麦地内,将该麦田内的50余亩小麦抢走。经鉴定,被哄抢的小麦价值人民币33 700元。 被告人朱国文于2013年5月24日到公安局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同校保山、校庆永、王敬伟、朱桂兴、贺存安、李学义、韩喜安、赵春堂(八人已判刑)等人到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种植在其所租占的中牟县雁鸣湖乡东村的麦地内,将该麦田内的50余亩小麦抢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哄抢的小麦价值人民币33 700元。 被告人朱国文于2013年5月24日到公安局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单位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同案犯校保山、校庆永、王敬伟、朱桂兴、贺存安、李学义、韩喜安、赵春堂供述,均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哄抢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小麦的地点、参与人员及案发经过,与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我们公司种植的小麦被雁鸣湖乡东村三队、四队的群众收割了约五十亩。证人韩献中、李伯民、尹福增证言与林某某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闫学福证言证明,被哄抢小麦属于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证人韩松强、朱刚强证言证明其为被害单位耙地的过程。 5.证人高永胜证言证明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占雁鸣湖乡东村三队、四队的土地流转赔偿款已发放完毕。 6.证人贺志军、曹清生、肖秀立、张非凡证言证明收麦子时做群众工作,没有做通。 7.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众哄抢是指纠集多人,实施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哄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朱国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朱国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哄抢小麦价值人民币33 700元;第二,被告人校丙志、赵春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国文系自首;第三,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第四,积极缴纳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校丙志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春山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国文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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