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振付与赵海飞、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振付与赵海飞、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2:17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二初字第88号 |
原告郭振付,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海飞,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 原告郭振付诉被告赵海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付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赵海飞驾驶被告李全国的豫ESM3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东路由北向向南行驶至铁东路孙庄桥南口时,与同方向前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所有人李全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151医院手术治疗,但治疗结束后,原告左手部分功能丧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5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确定为87828.16元。 被告赵海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赵海飞驾驶豫ESMW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东路由北向向南行驶至铁东路孙庄桥南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郭振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振付受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振付无过错责任。被告赵海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 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日,原告郭振付受伤后即被送至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7072.14元。经诊断原告郭振付伤情系:1、左手2、3、4、5掌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石膏外固定,功能锻炼(不负重),2、定期复查,3、不适来诊。 诉讼中,原告郭振付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及住院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 [2013]临评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和安民众司鉴所 [2013]临评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郭振付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确定原告郭振付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在其治疗康复期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应由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据此,原告郭振付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21572.14元,其中医疗费为17072.14元,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日30元,按60天计算)、营养费600元(每日10元,按60天计算)。 原告郭振付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的汤阴县城关镇杨孔村已被汤阴县政府规划为汤阴县城区范围,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20年×10%=40 885.24元)、和误工费12 210.18元(从受伤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188天的和第二次手术治疗的时间30天,共计218天×56.01元/天) 。原告郭振付还主张其住院期间及第二次手术至康复共计6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 360.6元(60天×56.0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振付提供了医药收据、汤阴县城关镇杨孔村村委会和汤阴县城关镇政府的证明及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 庭审中,原告郭振付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5 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 9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郭振付向法庭提供了车票及鉴定票据。 被告对原告郭振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医院票据为准,二次医疗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杨孔村村委会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及未说明征地的时间,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及来源是否与城镇标准相一致。后续误工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以原告住院的时间天数15天计算。对于护理费用,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对于原告郭振付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为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2]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郭振付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城关镇政府和城关镇杨孔村村委会的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因被告赵海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郭振付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对于原告郭振付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7 072.14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另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尚需后续治疗4 500元,且该费用为原告郭振付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其住院的时间15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原告郭振付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225元(15天×15元)。考虑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综合原告郭振付的上述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22 247.14元。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付上述费用10 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为12 247.14元,该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对于原告郭振付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其所提供的汤阴县政府城建指挥部文件、杨孔村村委会和汤阴县城关镇政府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户籍所在地汤阴县杨孔村已被列为汤阴县城中村范畴,其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郭振付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 对于原告郭振付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 210.18元,其要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88天,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计算,每日56.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即为56.01×188天=10 529.88元。 对于原告郭振付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依据安民众司鉴所 [2013]临评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振付治疗康复期间应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日。结合该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45天,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计算,每日56.01元,并无不妥,护理费为56.01元×45天=2 520.4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向可再被告主张。原告郭振付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时间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 9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郭振付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郭振付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0 529.88元、护理费2 520.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900元,计款61 135.57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3 38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振付赔偿款共计83 382.71元。 二、驳回原告郭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992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赵海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海 霞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