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湛辉与郭红涛、郭向红、郭军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沈湛辉与郭红涛、郭向红、郭军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2:42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焦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沈湛辉,男,1973年9月17日生。 被告郭红涛,男,1976年2月1日生。 被告郭向红,女,1978年2月19日生。 被告郭军民,男,1973年12月23日生。 原告沈湛辉诉被告郭红涛、郭向红、郭军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涛、郭向红、郭军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湛辉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2011年7月3日,被告郭洪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被告承诺一月还款,被告郭军民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被告郭红涛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未给,被告郭军民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郭红涛在与被告郭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郭军民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红涛、郭向红、郭军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郭红涛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被告郭军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郭红涛进行了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当日,被告郭红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郭军民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湛辉现金大写拾万元整<¥100 000>,使用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本人以广本车抵押,车号为豫A1092N,借款人:郭红涛;担保人:郭军民,2011年7月3号。”被告郭红涛逾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军民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红涛向其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另查明:被告郭向红与被告郭红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红涛借原告现金100 000元,由被告郭红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涛偿还10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红涛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向红与被告郭红涛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郭红涛所欠的上述债务,被告郭向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郭军民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郭军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3日,原告未在6个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郭军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军民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涛、郭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湛辉借款1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红涛、郭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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