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信用社与贺青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汤阴信用社与贺青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3:43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8号 |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杰。 被告贺青军,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与被告贺青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贺青军在原告处借款5 000元,约定2012年6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11.79‰。借款到期后,被告贺青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贺青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 000元,利息850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 被告贺青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贺青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青军向原告汤阴信用社借款5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1.79‰,逾期贷款利率为15.9165‰。被告贺青军结息至2012年8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50 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率计算,利息为8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贺青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汤阴信用社要求被告贺青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青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 000元、利息850元及从2012年8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减半收取 25元,由被告贺青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