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晓诉常津瑞离婚纠纷一案
| 李方晓诉常津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5:20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郊民初字第63号 |
原告李方晓,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津瑞,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方晓诉被告常津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常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晓诉称,原、被告2010年冬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2011年元月19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虽然二人于2011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但二人性格迥异,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彻底分居,感情也彻底破裂。双方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有一女常铭珂,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和生女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到任何家庭义务,为了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生女,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万元。原告在典礼时陪送有康佳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联想电脑一台、挂烫机一台等物品,因其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判令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常铭珂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康佳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联想电脑一台、挂烫机一台等。 被告常津瑞口头答辩:1、同意离婚;2、因孩子太小,同意孩子暂归女方抚养,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费太高,没有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的第三项中的物品不在被告家,原告在2012年的正月十六已经把这些物品全部拉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19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2011年6月16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2日生有一女常铭珂,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典礼时,原告陪送物品有:40吋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红心牌挂烫机一台、迪耐特电动车一辆、被子6条,其中电动车和被子原告已取走。另查明,被告常津瑞是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婚生女的出生证明一份、陪送物品发票3张、刷卡单2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李方晓起诉要求与被告常津瑞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抚养生女常铭珂,被告同意原告抚养生女,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职业,且是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生女的实际情况,比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应支付的生女抚养费为24080元。(7524.94×20%×16年)。原告主张娘家陪送物品:40吋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及红心牌挂烫机一台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上述陪送物品取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已取走上述物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娘家陪送物品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故本院应准许原告带走上述娘家陪送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方晓与被告常津瑞离婚; 二、生女常铭珂由原告李方晓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80元; 三、允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40吋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及红心牌挂烫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审 判 员 梁晓建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学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