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成印诉郭钦礼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蒋成印诉郭钦礼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7:0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42号 |
原告蒋成印,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磊,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钦礼,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蒋成印与被告郭钦礼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1年4月10日,被告因工程用款向谢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原告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谢峰找不到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谢峰本息213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63000元)。 二、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苏艳霞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收到苏艳霞人民币250000元,即交给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无法向苏艳霞履行还款义务。苏艳霞按公证书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虽然到睢阳区法院执行局承认该笔借款实际为其所用,并表示愿意如数归还各项损失,但其一直分文未还。截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共拖欠苏艳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36000元、罚息57600元、违约金20000元、执行费5354元,共计人民币368954元。但被告仅代原告向苏艳霞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以上损失,被告仍应该偿还。 三、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560000元,并应按照2%的月息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112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72000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770元(其中本金1023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计257770元)。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被告按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属实,我现在还欠原告本息800000元左右未还。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10日,被告给谢峰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谢峰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原告是该笔款的保证人。2、谢峰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谢峰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63000元,计213000元,并获取了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3、原告与苏艳霞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苏艳霞借款250000元。4、房地产价值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借苏艳霞250000元,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5、公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苏艳霞签订借款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6、2011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250000元来自于原告向苏艳霞借的款项。7、(2012)商睢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各1份。以此证明由于借款没有按期归还,苏艳霞向睢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按公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8、2012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10、2013年5月1日苏艳霞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苏艳霞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11、交通费票据、油票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办理该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证人余雨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委托余雨向被告催要560000元的借款,即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依法支付。13、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郭钦礼的执行笔录1份。以此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的250000元,就是原告向苏艳霞借的那笔款,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的执行笔录中承认该事实,并保证一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与谢峰是借贷关系,原告是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其偿还谢峰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并持有原始借据,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10、13,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与苏艳霞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的执行笔录中承认“原告借苏艳霞的250000元是自己实际使用的,并保证一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无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罚息,因此原告与苏艳霞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损失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应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合议庭对证据6、8、9、12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原告用以证明办理该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缺乏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郭钦礼因工程用款向谢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给谢峰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由本案原告蒋成印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谢峰本息213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63000元)。 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苏艳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利率为1.2%,每3个月付息一次;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款项的双倍利息向苏艳霞支付罚息;若经苏艳霞催收后,借款人仍未还款付息,导致苏艳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借款人除结清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按借款额的8%向苏艳霞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经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1)商睢证民字第2543号公证书公证,借款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把借苏艳霞的人民币250000元,于即日借给了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原告未按时还款,苏艳霞持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到睢阳区执行局承认原告2011年5月11日借给自己的250000元,就是原告借苏艳霞的250000元,并同意一个月内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偿还了苏艳霞本金250000元。原告认为借苏艳霞的250000元是被告实际使用的,被告应该按原告与苏艳霞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损失。 2012年4月28日,被告郭钦礼因工程用款向原告蒋成印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凭。2012年5月30日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和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和5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50000元和5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谢峰借款15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代被告偿还谢峰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并收回了借款借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笔借款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笔款项可以一并处理。对于本金560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要账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钦礼偿还原告蒋成印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63000元。 二、被告郭钦礼向原告蒋成印支付本金250000元和本金56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本金56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成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7元,由被告郭钦礼负担14000元,由原告蒋成印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