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莎诉温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化莎诉温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5:4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30号 |
原告化莎,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春雷,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单位职工。 原告化莎与被告温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与被告温春雷、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9时3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200米处,被告温春雷驾驶的豫N10866号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化莎驾驶的豫NHS889号宝马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12263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化莎无责任。被告温春雷驾驶的豫N108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春雷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的3097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3097元,其他的损失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3097元,其他的损失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被告温春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化莎无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豫NHS889号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合格驾驶人,并且是豫NHS889号宝马轿车的车主。3、温春雷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温春雷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人,豫N10866号的车主为刘振远。4、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N10866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商业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豫N10866号的车主刘振远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6、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豫NHS889号宝马轿车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097元。7、商丘市睢阳宇通汽车维修站结算单和维修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豫NHS889号宝马轿车在宇通汽车维修站修理支出98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产生的替代交通费100元。9、豫万评字(2012)第3583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豫NHS889号宝马轿车损失总值为10780元。 被告温春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付款单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费用3097元,是温春雷垫付的。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温春雷、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认为,车损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残值900元应扣除或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显示,残值900元已经扣除,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温春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9时30分,被告温春雷驾驶豫N10866号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与神火大道南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化莎驾驶的豫NHS889号宝马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12263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化莎无责任。原告化莎驾驶的豫NHS889号宝马轿车的车主是化莎,被告温春雷驾驶的豫N10866号小型轿车刘振远,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零时起至2013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7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NHS889号宝马轿车(更换后杠、后杠探头,修理钣金、喷漆、工时)损失总值为10780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的豫NHS889号宝马轿车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更换雷达探头、超声波转换器探头等)花费3097元,该笔费用已有被告温春雷支付。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12263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化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温春雷致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后杠损失10780元,交通费100元,维修费3097元,以上合计1397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维修费,计11977元。由于原告仅诉请赔偿13000元,超过请求的97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因无证据证明,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化莎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化莎车辆损失、交通费、维修费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二、被告温春雷垫付的3097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温春雷。 三、驳回原告化莎的其他诉讼请。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温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