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勇诉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4
原告黄海勇诉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5:45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黄海勇,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谢集西街村104号,身份证号码411402198603247677。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工业集聚区文化路北侧路露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锋,男,1965年6月10日,住福建长乐市漳港漳光爱国路168号,现住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35018219650610513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海勇诉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肇事司机陈建斌驾驶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P9191车辆,在宁陵县永乐路大转盘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董海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认定陈建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海勇无责任。据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椎体骨折,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伤害,因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协商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没有保险合同中所列的免责情形,可以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2、因该车辆驾驶员为王秀锋,不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陈建斌,所以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不应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黄海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适当当事人,且是非农业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驾驶人陈建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P9191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3、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5日共82天,医疗费共计11735.04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5、原告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西街村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结婚,并且已经有一个孩子需要原告抚养。6、交通费票——证明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3年3月1日和5日的两张票据共计920元,无相关病例,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0%,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1、伤残与其伤情不符,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黄浩是原告的子女的资格,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3医疗费及2013年3月1日和5日的费用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依法全部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庭审后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5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相反证据相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0时左右,陈建斌驾驶豫NP9191号轿车沿宁陵县永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永东路大转盘处时与相对方向的由黄海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海勇及摩托车乘车人董海勇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11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海勇无责任。原告黄海勇受伤后于急入河南省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及左下肢外伤,共住院78天,医疗费共计11735.0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黄海勇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5月17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海勇L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海勇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黄海勇婚后生育一儿,儿子黄浩,2006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及孩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NP9191号捷达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陈建斌系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的司机陈建斌驾驶机动车与骑摩托车的黄海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海勇及乘车人董海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建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海勇无责任,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的豫N9191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黄海勇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均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的豫N9191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黄海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35.04元、一人护理费4368.55元(20442.62元/年÷365天×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13732.96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77841.55元。因本事故还造成另案受害人董海勇受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案交强险给董海勇预留84000元,商业险预留35000元,下余部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0元(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1841.55元(77841.55元-36000元),应由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70%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黄海勇15000元,超该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驾驶员为王秀锋,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黄海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宁陵县异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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