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富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张富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4:01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彬,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张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富彬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泌阳县泰山庙街车站十字口西时,被泌阳县泰山庙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2013】846号鉴定:张富彬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0.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文祥、谷德拴证言,民警李强、许兴珠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富彬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3】846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富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永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