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男与祁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超男与祁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4:0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焦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王超男,女,1988年12月20日生。 被告祁波涛,男,现年22岁。 原告王超男诉被告祁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波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0 000元。 被告祁波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超男人民币10 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祁波涛,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和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祁波涛欠原告王超男10 000元,至今未清偿,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超男要求被告祁波涛偿还1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超男借款 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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