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蕾与董塞娟合同纠纷一案
| 王艳蕾与董塞娟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4:18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248号 |
原告王艳蕾,女。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 被告董赛娟,女。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 原告王艳蕾诉被告董赛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董赛娟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蕾诉称,2012年9月1日,王艳蕾转让给董赛娟一个茶社,转让费180000元。董赛娟支付给王艳蕾97000元转让费,下余的83000元定于2013年2月1日支付,该款后经王艳蕾催要,董赛娟始终未付。要求依法判决董赛娟偿还欠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董赛娟承担。 董赛娟辩称,该欠款是茶社转让产生的,董赛娟已另案起诉解除合同,应中止审理本案,且该合同签订后董赛娟已经向王艳蕾支付了10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80000元,故王艳蕾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董赛娟接手茶社时,替王艳蕾垫付了2800元欠交的电费,该2800元应从董赛娟欠款中扣除。 王艳蕾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茶社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王艳蕾以180000元价格将茶社转让给董赛娟的事实; 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董赛娟欠王艳蕾83000元的事实。 董赛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董赛娟对王艳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董赛娟欠款数额为80000元,并非王艳蕾所诉的83000元,且董赛娟在接手茶社时为王艳蕾垫付的2800元电费应从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艳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艳蕾向董赛娟转让茶社及董赛娟欠转让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日,王艳蕾以180000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的众品香茶艺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董赛娟,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董赛娟于当天支付给王艳蕾转让费10000元,下余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1日一次付清。同日,董赛娟为王艳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董赛娟欠王艳蕾人民币捌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年2月1日.如不履行.按银行利息支付于对方!2012年9月1日.董赛娟.见证人赵海军.410402197502250011”。该款后经王艳蕾催要,董赛娟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艳蕾与董赛娟签订的茶社转让协议及董赛娟为王艳蕾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王艳蕾将茶社转让给董赛娟后,董赛娟应当按照约定向王艳蕾支付转让款,但董赛娟至今未付,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王艳蕾与董赛娟签订的茶社转让协议及董赛娟为王艳蕾出具的欠条均显示董赛娟欠王艳蕾转让款为80000元,并非王艳蕾所诉的83000元,故对王艳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董赛娟辩称董赛娟已另案起诉解除合同,应中止审理本案,因董赛娟并未提供已经立案要求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董赛娟辩称董赛娟替王艳蕾垫付了2800元欠交的电费,该2800元应从董赛娟欠款中扣除,因董赛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艳蕾支付欠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王艳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王艳蕾负担75元,董赛娟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烨 晗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人民陪审员 周 校 睿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亚 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