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4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5:59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焕、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其应承担的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未参加庭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19时40分,在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东门南侧西侧非机动车道,被告张某某将豫NRN586号轻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在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东门南侧,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豫NRN58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查,豫NRN586号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64292.81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31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3、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5、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8、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被赡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赡养人身份;11、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及停车费;1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3、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5、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均为出租车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8日19时40分,在商丘市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东门南侧西侧非机动车道,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RN586号轻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在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东门南侧,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豫NRN58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1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且未悬挂明显标志,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造成的,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面部神经损伤,3、头面部外伤,住院至2013年4月8日,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4333.67元。2013年7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瘢痕形成,口角粘连引起张口受限,构成伤残九级;2、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同时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参考意为:原告赵某某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需5000元,右颌面部见一8CM及3CM的不规则瘢痕,下颌右侧见一7CM瘢痕,需在适当时机行面部整形美容术,治疗费约需5000元,共计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4000元。

同时查明,豫NRN586号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城镇居民,兄弟二人,其母亲金秀兰,1935年3月18日出生,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豫NRN586号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14333.67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天=610元、营养费为21天×10元/天=210元、误工费为100元×109天=10900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21天=1176.2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1%)=85859元、赡养费为13732.96元/年×5年×21%÷2=7209.8元、施救费2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10元、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88.67元,其中: 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153.6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赡养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8635元、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二项计款12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5153.67元-10000元=15153.67元及伤残赔偿金118635元-110000元=8653元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共计25106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庭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4000元,再赔偿原告6000元,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计款12万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 83108 1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君华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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