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8:4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099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焕、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18时30分,在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东侧南北路,被告李正航驾驶豫NLB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金世纪广场东侧南北路散步的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经查,豫NLB939号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96654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319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明、新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等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李某某居住地、生活来源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5、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8、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11、陪护中心护理费,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2、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5、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事故押金条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交纳事故押金4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13、14、1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不能显示建房时间,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工商局信息查询单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显示成立时间2012年3月21日至事故发生日不足一年,据此原告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结合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3无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财务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其收入及误工减少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佐证其收入减少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能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和脑梗塞后遗症病史。本院认为,原告的其他病史不影响原告在本事故中的伤情,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职业是农民,入院记录原告四个月前曾在该院治疗脑梗塞病,本院认为,出院证及病历均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被告对住院天数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准,原告四个月前是否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次治疗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关联性及合理性,结合证据5认为应扣除原告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金额且5000元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部门对此出具明确的意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未提交护理人员与该单位的劳工合同,及其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护理费应按正常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1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该护理费不应重复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支持一人护理费用,医院又无医嘱需特别护理,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12未显示开具时间,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18时30分,在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东侧南北路,被告李正航驾驶豫NLB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金世纪广场东侧南北路由东向西散步的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19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所造成的,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4月15日,支付医疗费28749.39元。2013年7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同时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为李某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0500元。 同时查明,豫NLB939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借用该车发生此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781元,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17.15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世纪社区建有住房,其身份为商丘市汇鑫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生活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28749.39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为27天×10元/天=270元、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08天=6048.8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27天=1512.2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9875.59元,其中: 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829.3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746.2元、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746.2元,二项计款63746.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4829.39元-10000元=24829.39元,因本案肇事车投保有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30500元,折抵后从本案保险赔付款中退还被告李某某30500元-1300元=29200元,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款88575.59元(其中,59375.59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92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 83108 1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君华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