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云招等人盗窃一案
| 被告人杨云招等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0: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177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少云,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荆锋超,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荆永强,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荆进学,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巧玲,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锋超、杨云招、荆永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荆进学、王巧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云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吴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云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荆锋超、荆永强、荆进学、王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荆锋超、杨云招、荆永强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新107国道与新郑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的豫中钢材市场内,由荆永强望风,荆锋超和杨云招用事先准备的手钳将河南马氏实业有限公司用在豫中钢材市场工地上连接电闸和搅拌机的约150米长的电缆线(2012年8月1日购买的价格为4350元)钳掉,并用电动车将钳下的电缆线拉出钢材市场大门,后荆锋超打电话让被告人荆进学、王巧玲骑电动车将电缆拉走。荆进学和王巧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缆运回自己家中,后由荆锋超以225元的价格销赃。 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荆锋超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杨云招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荆进学、王巧玲到十八里河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5日荆永强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435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荆锋超、杨云招、荆永强、荆进学、王巧玲供述,证人张xx、王xx证言,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销货清单及付款发票,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云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荆锋超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荆永强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荆进学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巧玲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杨云招上诉及当庭辩解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盗窃的目的和故意,酒后睡着不知道盗窃事实,不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未依法开庭,程序违法。 其辩护人辩护称,杨云招没有参与盗窃、销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未经开庭,没有举证、质证,家属未参与旁听,程序违法。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署名连福旺、连富有的书面材料,证明案发后听杨云招说其没有动手搬电缆线。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程序违法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过程中五被告人的认罪笔录及庭审笔录显示,一审系以普通程序按照被告人认罪情形进行审理,简要出示证据后质证时五被告人均无异议。二审开庭中同案被告人荆锋超、荆永强、荆进学、王巧玲当庭供述亦能证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先后分别在认罪笔录、庭审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上诉人杨云招亦供述认罪笔录和庭审笔录系其本人签字。因此,一审庭审笔录、认罪笔录载明情况与同案被告人证明一审经过开庭审理的情况相印证,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未开庭举证、质证,程序违法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云招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云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提议盗窃自己打工工地上的搅拌机电机,与荆锋超、荆永强商量预谋后来到工地,后其同荆永强一起买来作案工具,因电机卸不下来其又与荆锋超商定盗走电机电缆,并动手剪电缆,后在荆锋超的父母骑三轮车拉三人盗窃的电缆时,其一起动手将电缆抬上车。同案被告人荆锋超、荆永强供述与杨云招的供述内容相印证,二人均供称将电缆剪断后三人一起用电动车拉出工地,亦与同案犯荆进学、王巧玲的供述相印证。杨云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书面材料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杨云招事前提议盗窃并参与共同预谋,事中积极实施剪电缆、搬运电缆等行为,其与同案犯构成共同盗窃犯罪,杨云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有盗窃目的、不知道盗窃事实、未参与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云招伙同原审被告人荆锋超、荆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荆进学、王巧玲明知系盗窃所得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荆锋超、荆永强及上诉人杨云招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荆锋超主动参与预谋、实施盗窃行为,联系其父母转移赃物,盗窃又由其进行销赃;上诉人杨云招系犯意提起者,但在盗窃过程中其作用与荆锋超相比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云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盗窃中上诉人杨云招与原审被告人荆锋超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的定罪量刑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对被告人荆锋超、荆永强、荆进学、王巧玲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杨云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云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三、上诉人杨云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汪致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