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岭、刘文梅、段卫利、张泽、张典与张晓垒、高生月、安阳市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新岭、刘文梅、段卫利、张泽、张典与张晓垒、高生月、安阳市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9:01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二初字第142号 |
原告张新岭,男,1957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刘文梅,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段卫利,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泽,男,2011年2月23出生,汉族。 原告张典,女。200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卫利。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生。 被告张晓垒,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 被告高生月,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姚培庆,工程处处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暴立。 原告张新岭、刘文梅、段卫利、张泽、张典诉被告张晓垒、高生月、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安阳市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岭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张晓垒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鹤君,被告高生月、安阳市工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岭、刘文梅、段卫利、张泽、张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安阳市工程处中标承建了S302—古贤、伏道界公路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高生月,高生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晓垒进行施工。被告张晓垒招用被害人张宏超等人到该工地打工。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害人张宏超在工程进行收尾作业时不慎触电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张晓垒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 000元,被告高生月、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晓垒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及事实无异议,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生月辩称,高生月和安阳工程处是合作关系,高生月的行为代表被告安阳市工程处,高生月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安阳市工程处辩称,1、高生月是我单位的合作人,原告起诉高生月、安阳市工程处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受害人张宏超触电身亡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在高生月分包给张晓垒的工地。3、受害人张宏超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安阳工程处中标承接了Y024线(S302-汤阴县古贤乡至伏道乡后攸昙村)公路改建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高生月实际施工,2011年11月4日,被告高生月将工程分包被告张晓垒,被告张晓垒为完成工程,雇佣了原告张新岭之子张宏超等人施工,被告张晓垒负责安排、管理受害人张宏超工作并支付工资。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晓垒在组织工人修路过程中轧坏的汤阴县古贤乡小朱庄村料场与中标路段之间的小路时,张宏超所持压纹器的后棒不慎触到了高压线,导致张宏超死亡。该压纹器均为铁质,后柄的长度为3米,伸长后的长度为6米。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丧葬费为17 101.5元。(按照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0 498.8元(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4元×20年);生前被抚养人张典的生活费为40 257.12(50 32.14元÷2人×16年)元、张泽的生活费为45 289.26元(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 032.14元÷2人×18年)。精神抚慰金为50 000元。被告张晓垒对精神抚慰金持有异议。被告高生月、安阳工程处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已超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晓垒支付其赔偿款15 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新岭、刘文梅系受害人张宏超的父母,原告段卫利系受害人张宏超的妻子,原告张典、张泽分别系受害人张宏超的子女,出生年月分别为2009年10月5日、2011年2月23日。 又查明,原告张新岭与安阳市工程处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22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新岭之子张宏超与安阳市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工程处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汤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市工程处与张新岭之子张宏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新岭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3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汤劳人仲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2012)汤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张晓垒提交的协议书,被告高生月提交的证明和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工程处将其承接公路改建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高生月实际施工,被告高生月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晓垒。三被告之间的行为系转包、分包关系行为。被告张晓垒提交的施工协议中显示,被告高生月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晓垒。故被告高生月辩称其和安阳工程处是合作关系,其行为代表被告安阳市工程处的辩称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晓垒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建筑资质,而非法分包建筑工程,并在施工过程明知压纹器为铁制、把柄较长的情况下,未尽到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受害人张宏超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明显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工程处明知被告高生月没有任何建筑资质,而将承包的Y024线公路改建工程转包给被告高生月施工,被告安阳工程处作为发包人,在选任转包人时亦明显具有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安阳市工程处、高生月应对被告张晓垒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市工程处、高生月辩称,受害人张宏超触电死亡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在高生月分包给张晓垒的工地。虽提交了2011年12月20日朱建付等人的证明和刘振山、刘三堂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修复轧坏的路是受被告张晓垒安排进行的施工活动,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张宏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压纹器时应当预见施工环境中有高压线,持有最长为6米的压纹器具有潜在的危险,对其损害后果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张晓垒承担80%的责任,原告等人负担20%的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被告张晓垒虽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受害人张宏超的去世的确给原告等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被告张晓垒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张典的生活费为40 257.12元、张泽的生活费45 289.26元,共计85 546.3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要求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为150 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3 146.68元,应由被告张晓垒赔偿80%即242 517.34元,被告安阳市工程处、高生月对被告张晓垒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岭、刘文梅、段卫利、张泽、张典赔偿款共计242 517.34元(被告张晓垒先行垫付的15 000元,应在履行和执行时一并结清); 二、被告高生月、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对被告张晓垒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新岭、刘文梅、段卫利、张泽、张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新岭、刘文梅、段卫利、张泽、张典负担1401元,由被告张晓垒、高生月、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4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风玉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