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艳武、胡晁铭、胡轲昱与被告胡昊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5
原告胡艳武、胡晁铭、胡轲昱与被告胡昊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0:44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胡艳武,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刘口乡张彭村小胡庄54号,身份证号:412322197110253039。

原告胡晁铭,男,汉族,2007年3月2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2200703226718。

原告胡轲昱,男,汉族,2004年7月26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2200407266715。

法定代理人胡艳武,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刘口乡张彭村小胡庄54号,身份证号:412322197110253039。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昊阳,男,汉族,1992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刘口乡张彭村小胡庄,身份证号:41140219920626673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级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艳武、胡晁铭、胡轲昱与被告胡昊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武、胡晁铭、胡轲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     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胡昊阳驾驶豫NKM00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胡赵庄村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丁永连撞伤,造成丁永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出警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昊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NKM00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或超出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侵权人和保险人是家庭成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商公交认字(2013)第0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侵权人胡昊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1、胡艳武结婚证,2、胡艳武、胡晃铭、胡轲昱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3、豫NKM003号机动车行驶证,4、胡昊阳驾驶证。证实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侵权车辆豫NKM003登记在胡昊阳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1、丁永连身份证,2、丁永连暂住证,3、丁永连住院病案及发票,4、丁永连死亡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丁永连住院抢救支出费用、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侵权人和保险人是家庭成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胡昊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发生当事人,对事故详情不清楚,对事故认定书不发表意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司对证据二、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此可证明受害人和保险人是家庭成员关系。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三、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属于第三人,商业险对受害人没有约束,而且被告的免责条款也没尽到告知义务,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认为与其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别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胡昊阳驾驶豫NKM00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胡赵庄村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丁永连撞伤,受害人丁永连经抢救花费医疗费8560.54元、CT费1640元,后于2013年1月30日2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昊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丁永连无责任。受害人丁永连于1971年12月3日出生,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办理了暂住证。原告胡艳武与受害人丁永连系夫妻关系,生育3个子女。长子胡昊阳,于1992年6月26日出生,因其母丁永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其本人不主张权利,由三原告主张权利;次子胡晁铭,于2007年3月22日出生;三子胡轲昱,于2004年7月26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KM003号车登记在被告胡昊阳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胡昊阳驾驶豫NKM003号机动车与丁永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丁永连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昊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丁永连无责。被告胡昊阳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昊阳驾驶的豫NKM00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应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昊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00.5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7.47元(5032.14元/年×21年÷2人),以上合计528991.47元。因原告胡艳武、胡晁铭、胡轲昱仅起诉32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侵权人和保险人是家庭成员免于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艳武、胡晁铭、胡轲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艳武、胡晁铭、胡轲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 6100元,由被告胡昊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 员   秦 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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