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明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明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1: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1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青山,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明,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航速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青山、王统,被上诉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王利明、海航速递公司签订《海航天天快递东区公司承包区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王利明依据合同约定向海航速递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10000元、中转费1000元。协议书明确约定加盟费10000元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王利明在送达快件过程中,出现多次失误等问题。并且2012年6月2日,王利明、于雪丽共同书写整改措施一份,承诺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收回经营权,并没收各项费用。海航速递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正式告知王利明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王利明、海航速递公司签订的《海航天天快递东区公司承包区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利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等问题,海航速递公司多次通知王利明,王利明仍不按规定时间到岗,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海航速递公司有权依照王利明的整改措施保证书,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王利明请求海航速递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其保证金性质是为了保证合同全面履行,在合同终止时海航速递公司有义务退还。王利明请求加盟费1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而王利明的实际承包期为6个月,因此海航速递公司应当退还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加盟费5000元。中转费1000元,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抵销,故不应退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王利明请求海航速递公司结清王利明5、6、7月份派件费9000元,因海航速递公司称已经支付,且提供相关发放工资清单,王利明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标准及应发数额,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王利明王利明支付15000元。二、驳回王利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王利明负担500元,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海航速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海航速递公司退还王利明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海航速递公司退还王利明加盟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利明的诉讼请求。王利明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现海航速递公司收回经营权,保证金应予退还;整改措施保证书是在海航速递公司强制收回经营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系不公平的,双方合同约定1万元的加盟费期限是一年,判决海航速递公司退还5000元的加盟费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利明和海航速递公司签订的《海航天天快递东区公司承包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海航速递公司在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后,未按约定向王利明退还保证金及部分加盟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利明向海航速递公司交纳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现双方合同不再履行保证金应予退还;王利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迟到、为客户代签名等违约行为,但海航速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为六个月,海航速递公司应当退还王利明一半的加盟费。故海航速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