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阳诉栗树明、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晓阳诉栗树明、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39:40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366号 |
原告马晓阳,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树明,男,1977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220号南侧车管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彦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晓阳诉被告栗树明、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创业、被告栗树明、被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晓阳诉称,2012年10月5日,在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被告栗树明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华达公司的豫ETB539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马晓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证明被告栗树明驾车行经路口时未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原告认为其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马晓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栗树明、华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 622.68元、误工费16 200元(27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 858.80元(22 438元/年÷360天×4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交通费680元,共计35 2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栗树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ETB539号出租车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赵军海赔偿,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豫ETB539号出租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赵军海,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TB539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9时35分许,被告栗树明驾驶豫ETB5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马晓阳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安公交证字【2012】第事故1-ZM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共计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 045.22元。后原告转院至安钢职工总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术后,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开始负重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共计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9 577.46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0 622.68元。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刘一锅筋头巴脑火锅北关区加盟店厨师,月工资为2 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68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1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B53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华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赵军海,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栗树明系赵军海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 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晓阳提交的安公交证字【2012】第事故1-ZM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栗树明驾驶证、豫ETB53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华达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栗树明驾驶豫ETB539号小型轿车行经路口未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与原告马晓阳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证字【2012】第事故1-ZM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未划分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因原告马晓阳与被告栗树明均具有过错,故本院确认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TB5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树明负担。又因赵军海与被告华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 62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 200元(2 700元/月×6个月)过高,其误工费应为8 100元(2 70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 858.80元(22 438元/年÷360天×47天×2人),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 438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2 827.80元(22 438元/年÷365天×46天×1人);原告共计住院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 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交通费68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60元(10元/天×46天)、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 690.4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 462.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 46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一半即1 23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 459.14元; 二、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代理审判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