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国栋诉张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田国栋诉张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1:4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高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田国栋,男,197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远宏、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新,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需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国栋诉被告张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宏、被告张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需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国栋诉称,被告购买铲车时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10月15日借原告现金93 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按月息3分付给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2012年秋季,原告又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说不出任何推诿理由的情况下,只好将其铲车抵押给原告,并言明15日后拿钱换走抵押车辆,谁知被告将铲车交给原告后一去不复返了,对欠款的事不管不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田国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德新支付原告借款93 800元及利息33 960元,共计127 760元;依法判令被告张德新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铲车款12 300元。 被告张德新辩称,我只借了原告70 000元。另外,原告扣留我的车应当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10月15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3 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一台型号为CG932H号成工装载机,现该车在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2 3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购车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国栋提交的借条、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据、被告张德新提交的承诺书、购车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3 8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93 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33 96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2 300元,有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据为证,故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其只借了原告70 000元,与借条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被原告扣留的车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其可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国栋借款人民币93 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国栋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2 300元; 三、驳回原告田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10元,由被告张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代理审判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